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3号。
负责人:刘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94号。
负责人:陈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伟,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公司安全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申,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广水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化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周伟,被上诉人李旭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0日19时05分许,李旭申驾驶鄂S×××××号车辆载付友平、朱世和、李自华、李宗江从广水市蔡河镇飞沙河驶往应山办事处方向。沿平洑线21KM+900M处,在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吴全义驾驶(后载32.2吨工业用盐)的豫Q×××××号货车相撞在公路左(东)侧。豫Q×××××号货车在发生事故后,失控侧翻至公路外的苗圃内,致使车上工业用盐泼洒在土地上,造成两车受损、车上货物、苗圃内树木损坏、土地污染和李旭申、付友平、朱世和、李自华、李宗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全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全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河南骏化物流公司所有,吴全义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7月4日,河南骏化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赔偿其现场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12550元、车辆维修费47400元及苗圃内树木损失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9950元。庭审中河南骏化物流公司变更赔偿数额为69950元。李旭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借用周伟所有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全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旭申负主要责任。吴全义系河南骏化物流公司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吴全义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河南骏化物流公司承担。李旭申借用周伟所有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周伟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对车辆有实际控制权的人即李旭申承担,且也无证据证明周伟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河南骏化物流公司诉请被告周伟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周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河南骏化物流公司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广水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广水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旭申按责任比例再进行赔偿。河南骏化物流公司诉请广水财保公司赔偿其停车费,因停车费是间接损失,而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河南骏化物流公司的停车费损失应由其与李旭申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保险合同赔偿的是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其包括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善后处理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费用。善后处理费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货物转运费就是为了处理货物支出的费用,当然还包括损害财产的价值也是直接经济损失。由此核定河南骏化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7400元,吊车费、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共9999.98元。河南骏化物流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6日由河南省驻马店市宏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金额为12550元的拖车费,依据的是由收费单位和个人出具的白条开具的发票,分别是:1、2016年4月22日,方斌收到工业盐转运费、挖机费(田地清理)、工人施工费用共9000元;2、2016年5月18日,广水市诚信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停车费2700元;3、2016年5月18日,吴军民收到补胎费150元;4、2016年5月18日,尚伟收到吊车费700元。上述1、3应认定是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河南骏化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应由其与李旭申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700元吊车费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票据吊车费重复,不予认定。广水财保公司辩称对施救费和货物二次转运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院认为,施救费和货物二次转运费是直接经济损失,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故对广水财保公司辩称不予支持。由此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66549.98元(47400元+9999.98元+9000元+150元)。根据法律规定,先由广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已为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预留适当数额)。剩余损失的65549.98元,应由广水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5884.99元(65549.98元×70%)。李旭申按责任比例赔偿河南骏化物流公司停车费1890元(27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水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向河南骏化物流公司赔偿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向河南骏化物流公司赔偿45884.99元;二、李旭申赔偿河南骏化物流公司停车费1890元;三、驳回河南骏化物流公司对周伟的起诉;四、驳回河南骏化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河南骏化物流公司承担210元,李旭申承担49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骏化物流公司主张的工业盐转运费、挖机费、工人施工费共计9000元,只提供了方斌出具的收条。补胎费150元也只是提交了吴军民出具的证明。一、二审期间,方斌和吴军民未出庭作证。因此,仅凭该证据及河南骏化物流公司的陈述不能认定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一审认定河南骏化物流公司提供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宏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2550元的拖车费发票,是由收费单位和个人出具的白条为依据开具的发票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河南骏化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工业盐转运费、挖机费、工人施工费、补胎费真实存在,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广水财保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广水财保公司认为吊车费、现场施救费、拖车费,金额超过物价定价标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河南骏化物流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7399.98元(47400元+9999.98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广水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479.99元〔(57399.98元-1000元)×70%〕,共计赔偿40479.99元。
综上所述,广水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周鑫
书记员: 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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