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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章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高,广水市马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泽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李祖想、湖北广泽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字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祖想、广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上诉人史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史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予以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径行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扣减受害人非医保用药部分,直接认定全部医药费为10889元,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泽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三、一审以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被上诉人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证据不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首先,被上诉人史某某系农业户口,庭审过程中虽然向法庭提交了聘用合同书,证实其受伤前在广水市骆店中心小学食堂工作的事实,但该份合同的合同期限是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距离2015年12月4日受伤并未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史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史某某的父亲史可忠、母亲朱先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根本就未考虑二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就按城镇户口标准认定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元不当。最后、一审认定住宿费360元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895.38元和鉴定费1200元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未予准许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合法?2、一审对史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现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及人数,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通过文证审核和活体检查的方式,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关的依据。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人财保广水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计算史某某医疗费未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未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史某某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分类核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史某某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数额,故其请求对史某某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实并依法扣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人财保广水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史某某在一审提交了其居住地为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的证据,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史某某父母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该层意义上讲,男性满60周岁、女性最迟年满55周岁后可以认定为属养老范畴。本案中,在史某某定残之日,其父亲史可忠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将其列为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的母亲朱先菊在史某某定残之日已年满55周岁,一审将其列为被扶养人的范畴并无不当。同时,史某某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史某某损失中的住宿费及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认为该损失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因其与对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计算史某某父亲史可忠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不当,应从史某某总损失239076.49元中予以扣减。史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总损失为202692.49元。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字1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字1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字1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史某某各项损失202692.49元;
四、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38元,由广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人财保广水支公司负担4000元,史某某负担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储颖烨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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