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萤和尚城7栋6、7号。
负责人:黄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1,女,生于1998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2,女,生于2010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夏某1、夏某2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夏某、夏某某母亲),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生于1946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46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夏某、夏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夏某、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夏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廖某某所有的案涉车辆已在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该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虽然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免责范围,但是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送达给投保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廖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称驾驶员唐某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免赔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财保公司前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平
审判员 叶官清
审判员 梁成
书记员: 唐双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