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人保大厦303、3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2695X1。
负责人郭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广州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怀远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城社区
组织机构代码66948731-6。
法定代表人孙尚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昌南路3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怀远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连带向原告赔偿保险赔款损失人民币124245.16元,及自该保险赔款给付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四、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保险人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了保单号为PYAExxxx号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2015年月,被保险人安排司机杨树温运输12辆北京奔驰商品车从北京至温州。当运输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曹某某驾驶的冀G831674/冀G×××××半桂货车在慢速车道追尾被告二杨连春驾驶的皖C×××××皖C×××××半挂货车,致使前冲撞击杨树温驾驶的京A×××××/冀J×××××半挂货车,造成被保险人承运的2辆商品车受损。根据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二和杨树温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估核算,原告依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124245.16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拫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次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皖C×××××(皖C×××××桂)货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二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四和被告五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被保险人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单合同,2015年11月17日京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载车辆损失,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赔偿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124245.16元,久海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京A×××××车辆所载商品车的损失数额为166993.54元,依据本院(2016)冀0928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杨连春、杨树温应各承担30%的事故责任,曹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0%,即48898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40%,即6519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5089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65197元;
四、被告怀远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1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审 判 员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侯艳岭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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