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罗亚军
范某某
赵改枝(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
巴彦淖尔市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袁小龙(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
孟海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陈建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委托代理人赵改枝,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康湛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巴彦淖尔市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孟海、王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单久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莉萍、霍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改枝及被上诉人孟海、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西蒙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财险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人身损害,相对方车辆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范某某作为乘员已与涉案出租车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西蒙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孟海作为该出租车的承包人和受益人、王某某作为该出租车的驾驶人,均应对范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西蒙公司已向人保财险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西蒙公司、孟海及王某某主张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范某某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在被保险标的车辆负有事故责任时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范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虽源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但是根据案件事实,涉案出租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审认定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西蒙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财险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人身损害,相对方车辆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范某某作为乘员已与涉案出租车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西蒙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孟海作为该出租车的承包人和受益人、王某某作为该出租车的驾驶人,均应对范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西蒙公司已向人保财险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西蒙公司、孟海及王某某主张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范某某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在被保险标的车辆负有事故责任时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范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虽源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但是根据案件事实,涉案出租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审认定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单久芬
审判员:张莉萍
审判员:霍淑珍
书记员:乌力吉仗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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