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住所地巴某县。负责人:王玉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丽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130,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评估报告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如挂车及部分件未受损、价格高于市场价、施救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二、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7,609.00元及评估费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日,原告宏通运输公司司机徐某柱驾驶重型半挂车在河南省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K213+20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与前方因雾堵车停在超车道的贾某良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作出大庆中大资评字【2017】第S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为227,609.00元(其中主车200,280.00元,挂车14,329.00元,施救费13,000.00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巴某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主车限额为185,256.00元、挂车限额为81,536.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27,609.00元及评估费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巴某支公司对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大庆中大资评字【2017】第S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一是评估机构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的评估,但不确定原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二是该车全车价格也不值22万元,而此次评估却作出了227,609.00元,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超过车辆实际损失已达90%以上,应推定全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巴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宏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宏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与前方停在超车道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巴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巴某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巴某支公司称原告主张损失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的评估,不确定原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实【2017】第S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无充分的事实及证据证实鉴定存在瑕疵,故对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以该车的鉴定价格超出实际价值的抗辩理由,因主车投保限额为185,256.00元,鉴定主车损失为200,28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有理,超出险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主车施救费亦因超出限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9,085.00元(主车损失为185,256.00元、挂车损失14,329.00元、施救费6,5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00元减半收取2,3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负担2,218.00元,原告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自负162.00元。此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给付款时一并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查勘照片一组,证实评估报告中涉及的事故车辆挂车部分完好无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陈述照片上没有破损不实,照片反映挂车左侧部分,没有挂车右侧的照片。原审庭审中曾当庭打电话对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工作人员称因频繁换岗照片已不全。另外,照片只能作为评估时的参考,具体损失应以专业部门作出的评估为准。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被上诉人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交纳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应赔偿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多少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车辆损失费中的79,085.00元,其中包括救援费6,500.00元。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大庆中大资评字(2017)第S008号评估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评估,但基于车辆已维修完毕一年有余,更换的旧件已不全且事发时已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妥善处理,现已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条件,基于以上原因对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大庆中大资评字(2017)第S008号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上诉主张评估报告中超过市场价79,085.00元,并提交照片证实挂车未进行维修,一审判决支持的挂车维修费和施救费,合计20,829.00元,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庭后已自愿放弃该金额。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主车维修费用价格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未提供价格过高的证据,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应赔偿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85,256.00元。一审判决遗漏残值部分,残值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所有,如双方协商确定残值价格后也可在给付的车辆损失款中予以冲减。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8)黑12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5,256.00元(残值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负担3,014.00元、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5.00元;评估费3,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负担2,441.00元、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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