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陈四明(湖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万地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崇阳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地军,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司机。
上诉人崇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万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3日12时,汪某某驾驶鄂L5J479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北省通城县宝塔大道往谌家桥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隽水镇宝塔大道锡山公寓路段,与同向前方万地军驾驶的鄂L4H3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汪某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万地军赔付汪某某3000元。2014年5月5日,湖北省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汪某某为八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2014年6月6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隽)公交证字(2014)第02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汪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地军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491元。崇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28日,万地军驾驶的鄂L4H3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汪某某从2012年3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月工资3000元。汪某某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汪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汪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30条 、第35条 之规定,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7466元(22906元/年×20年×30%)、医疗费16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7624.26元(2600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1785.80元,合计165478.56元。
原审认为,汪某某驾驶鄂L5J479号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宝塔大道往谌家桥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隽水镇宝塔大道锡山公寓路段,与同向前方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汪某某驾驶鄂L5J479号二轮摩托车应当与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通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汪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从2012年3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月工资3000元。汪某某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汪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汪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计算。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30条 、第35条 之规定,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7466元(22906元/年×20年×30%)、医疗费16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7624.26元(2600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1785.80元,合计165478.56元。汪某某诉称因万地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万地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审予以支持。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74478.56元。万地军驾驶的鄂L4H3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万地军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给汪某某。剩余赔偿款54478.56元,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自负70%(38134.99元),万地军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16343.57元),万地军已赔偿汪某某3000元。万地军还应赔偿13343.57元给汪某某。汪某某在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6951.97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万地军、崇阳财险公司均准许汪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4478.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汪某某。万地军赔偿13343.57元给汪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汪某某负担1400元,万地军负担600元。
崇阳财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地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故认定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汪某某向原审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因。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3日,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规定,交警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0日内出具事故认定书,最长不得超过75日。且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警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后作出客观、科学的认定。但本案事故认定书在未经现场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没有作出责任划分,程序不合法。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证据。二、万地军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汪某某发生碰撞,汪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头盔,具有重大过错。万地军具有驾驶资质,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万地军应当不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汪某某系农业户口,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提交了优鸿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并出具了一份没有记载发放日期且没有单位公章的工资条以及一份购房合同,而购房人为汪胜龙并非汪某某。原审法院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汪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两年,且其父汪胜龙于2008年起已在通城先是租房后又购房居住生活,汪某某又是汪胜龙的独子。一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崇阳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崇阳财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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