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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诉丁某、夏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丁某
夏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崇阳保险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
负责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崇阳保险公司诉被告丁某、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崇阳县人民法院的(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崇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胡某某12万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被告丁某在事故发生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夏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被告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丁某在事故发生时取得了驾驶资格。
对原告崇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夏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胡某某支付了12万元。
对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崇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夏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崇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院合法,与本案亦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5日16时40分,夏某某驾驶鄂L4S892号三轮摩托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往鹿门铺村方向行驶至崇阳县鹿门检测站路段时,刮撞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被被告丁某驾驶的鄂L4K825号小轿车(由崇阳县桂花泉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撞压,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后,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崇阳保险公司、被告丁某、夏某某和夏某某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崇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胡某某损失12万元。
同时查明,鄂L4K825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夏某某,该车向原告崇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0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被告丁某于2013年11月7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崇阳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诉至本院,以被告丁某事故发生时无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向二被告追偿其支付的款项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夏某某为涉事机动车鄂L4K825号小轿车的投保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崇阳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其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为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追偿的四种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丁某在事故发生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崇阳保险公司以被告丁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向被告夏某某、丁某追偿垫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夏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崇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院合法,与本案亦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5日16时40分,夏某某驾驶鄂L4S892号三轮摩托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往鹿门铺村方向行驶至崇阳县鹿门检测站路段时,刮撞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被被告丁某驾驶的鄂L4K825号小轿车(由崇阳县桂花泉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撞压,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后,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崇阳保险公司、被告丁某、夏某某和夏某某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崇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胡某某损失12万元。
同时查明,鄂L4K825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夏某某,该车向原告崇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0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被告丁某于2013年11月7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崇阳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诉至本院,以被告丁某事故发生时无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向二被告追偿其支付的款项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夏某某为涉事机动车鄂L4K825号小轿车的投保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崇阳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其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为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追偿的四种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丁某在事故发生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崇阳保险公司以被告丁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向被告夏某某、丁某追偿垫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骆学斌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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