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
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北路97号。
负责人:王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华夏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对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吊装费及装卸费等费用存在异议,不予认可。三者车辆我公司已经查勘并且定损,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定损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认可我公司的定损价格,故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不认可。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但被上诉人未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物价评估,程序违法,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属于其自行负担的费用。一审判决的吊装费与装卸费缺乏证据支持,其到底有无发生相关费用,及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一审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说明,我公司对这两项费用不予认可。2、我公司认为施救费与三者物损认定价格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夏物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以赔付。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日,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了案,被上诉人的各项支出符合客观事实标准,没有夸大损失。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以赔付。二、关于本案中应当赔付的各项损失。(一)三者车辆损失11870元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三者车辆时潘大铁所驾驶的冀F×××××/冀FAF92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上诉人定损金额为11870元,被上诉人方认可,其车损不在本案诉求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对自己投保的苏J×××××8车辆损失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才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物价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保险车辆的损失12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应当全额赔付机动车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我方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和吊装费、装卸费的正式发票,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是运载货物重车,撒落在高速公路上的煤炭需要铲车和人工进行清理,事故车辆及货物均需要吊装,一审法院认定吊装费10000元及转运、装卸费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二)施救费4000元应当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维护防损减灾的目的。被上诉人支付了6000元的施救费,一审法院根据事故情况的认定4000元,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赔付。三者物损有事故认定书和收条足以证实,五吨煤市场价值也高于3500元(每吨700元),上诉人认为价格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华夏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射阳支公司赔偿华夏物流公司的损失45440元。二、诉讼费由人保射阳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华夏物流公司,其为该车在人保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9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9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限额1935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11月21日20时15分许,李运富驾驶该车行驶至荣乌高速石家庄方向1006KM+780M处时,与潘大铁驾驶的冀F×××××/冀FAF92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运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大铁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涞源大队调解,华夏物流公司方司机自负自身车损、路产损失、现场施救费,并承担潘大铁的车损、货物损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华夏物流公司方司机李运富依法交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640元。本案立案审理后,经华夏物流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夏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保诚评报字[2016-08D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值为12418元,华夏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华夏物流公司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华夏物流公司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华夏物流公司方司机李运富驾驶证,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收据,赔偿对方货损收条,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拖车费,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物流公司与人保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夏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射阳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人保射阳支公司对华夏物流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车辆损失公估的合法资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向鉴定机构核实,该机构被列入《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的规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人保射阳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对人保射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施救费、吊装费、货物转运费的辩解意见,因上述花费均系减少损失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华夏物流公司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用: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12418元。2、施救费:华夏物流公司主张施救费6000元,射阳支公司认为华夏物流公司花费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3、评估费:根据评估费票据显示为3000元。4、路产损失费:根据票据显示为640元。5、赔偿潘大铁货物损失:根据潘大铁及李运富为华夏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为3500元。6、吊装费:根据票据显示为10000元。7、冀FAF92挂拖车费货物转运装卸费:根据票据显示为6800元。上述七项共计40358元。
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苏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用12418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640元、赔偿潘大铁货物损失费3500元、吊装费10000元、冀FAF92挂拖车费货物转运装卸费6800元,以上共计40358元。二、驳回原告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承担404元,原告阜宁县华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关系的协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主张其苏J×××××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2418元,有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了保诚评报字[2016-08D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评估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物价评估、对评估价格不认可、评估费应由被诉讼人自行负担的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又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三者车辆损失问题,并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三者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吊装费和人工、铲车装卸费、转运费,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费用正式发票,与事故认定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票据不真实,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吊装费、装卸费依法予以认定。
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经进行了酌减,支持了施救费4000元。上诉人主张三者物损认定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舒淼 审 判 员 王洪月 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
书记员:王溪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