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某县团结北路9号。
负责人:李全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女,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贵兰,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罗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罗某2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丽玛·吐尔海,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某县。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罗某某、段贵兰、罗某1、罗某2以及被上诉人哈丽玛·吐尔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罗某某、段贵兰、罗某1、罗某2以及被上诉人哈丽玛·吐尔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邮寄费、案件受理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6141.5元;二、本案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可以看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只赔付残疾赔偿金及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94836元的抚养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4200元、邮寄费150元、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交强险赔偿计算均是国务院赋权保监会审定的各家保险公司在全国通用的交强险通用条款,该条款第八条对三项限额计算的范围进行了具体明确,医疗、伤残、财产三项限额均不包含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商业险条款也明确列明不包含以上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对于伤残赔偿金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罗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的赔偿系数应当是31%,法院认定32%错误。伤残赔偿金一项,应当为190805元(30775元/年×20年×31%),法院判决196960元,多判决6155元。
哈丽玛·吐尔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罗某、罗某某、段贵兰、罗某1、罗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罗某、罗某某、段贵兰、罗某1、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996元,由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赔偿80098.8元【(378996元-112000元)×30%】,合计赔偿损失192098.8元。具体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196960元【罗某伤残赔偿金196960元(30775元/年×20年×32%);父亲罗某某抚养费32828元(22797元/年×9年×32%÷2);母亲段贵兰抚养费47418元(22797元/年×13年×32%÷2);长女罗某1抚养费7295元(22797元/年×2年×32%÷2);次女罗某2抚养费7295元(22797元/年×2年×32%÷2)】;2.误工费11300元(120天×94.16元/天);3.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4.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5.后续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4200元;7.车辆损失55000元;8.施救费1500元,合计3789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11时59分许,罗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0公里加284米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前方相对方向阿哈提·别开驾驶乘坐有哈丽玛·吐尔海、巴特别克·阿迪克依、布罗功·包海超速行驶的×××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一起阿哈提·别开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哈丽玛·吐尔海、巴特别克·阿迪克依、布罗功·包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吉州公安局准东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哈提·别开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于2017年8月15日到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脏挫裂伤;2.乙状结肠破裂;3.小肠撕裂伤;4.腹膜后血肿;5.肠系膜血肿;6.急性腹膜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原告罗某的伤情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脾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5.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4200元。原告罗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罗某某、段贵兰、罗某1、罗某2赔偿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2098.8元;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承担邮寄费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阿哈提·别开驾驶的×××号金杯牌小型承担30%的事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与鉴定费是否正确;二、罗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三、罗某某、段贵兰、罗某1、罗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与侵权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鉴于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参加诉讼,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按照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看,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赔付的范围之内,故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按事故比例承担,即侵权人阿哈提·别开遗产继承人哈丽玛·吐尔海在其继承阿哈提·别开遗产范围内负担1260元(4200元×30%)。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罗某、罗某某、段贵兰、罗某1、罗某2在本案中不要求哈丽玛·吐尔海承担责任,故哈丽玛·吐尔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某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31%,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2%。因罗某伤情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和两处伤残等级程度按照伤残系数32%计算伤残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罗某因事故造成乙状结肠部分切除、脾脏的损伤、小肠撕裂伤、腹膜后血肿,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上述伤残势必影响其劳动能力,加之罗某父亲已超过70周岁、母亲已超过67周岁且无任何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依据罗某伤残程度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按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认定其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罗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合计800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291796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310296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55000元和施救费1500元,合计5650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54500元和交强险赔偿不足的人身损失200296元(310296元-110000元),合计254796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76438.8元(254796元×30%)。因在一审中罗某、罗某某、段贵兰、罗某1、罗某2诉讼请求为192098.8元,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2098.8元。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方分担。上诉人系本案当事人之一,原审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认定上诉人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新疆腾丰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自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原告罗某某、段贵兰系原告罗某的父母,生育二个子女。原告罗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勘验确定为全损,价值为55000元,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定损协议书。另查,阿哈提·别开驾驶的×××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在人保富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91796元【罗某伤残赔偿金196960元(30775元/年×20年×32%);父亲罗某某抚养费32828元(22797元/年×9年×32%÷2);母亲段贵兰抚养费47418元(22797元/年×13年×32%÷2);长女罗某1抚养费7295元(22797元/年×2年×32%÷2);次女罗某2抚养费7295元(22797元/年×2年×32%÷2)】;2.误工费11300元(120天×94.16元/天);3.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4.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5.后续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4200元;7.车辆损失55000元;8.施救费1500元,合计378996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系数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计算系数应当为32%。误工费11300元和护理费7200元,施救费1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为10元/天,原告主张25元/天符合规定,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用4200元系确认损害结果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应当按55000元认定,最终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可以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与阿哈提·别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91796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用4200元,合计314496元,由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55000元和施救费1500元,合计56500元,由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54500元和交强险赔偿不足的人身损失204496元,合计258996元,由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77698元(258996元×30%)。以上赔付金额应当为197698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损失192098.8元,故被告人保富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2098.8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均已赔付,也明确不要求被告哈丽玛·吐尔海承担赔偿责任,故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
审判长 贾佳佳
审判员 赵立有
审判员 赵瑞
书记员: 于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