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
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宜都市红花套经254省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2.5㎞处,距左边路口25米时开启左转向灯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案外人石朝全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左边超越相撞,造成石朝全、毛某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朝全驾驶摩托车在前车示意左转弯时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未按规定距离开启左转向灯,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朝全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至7月11日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
同时查明,毛某某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毛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2014年6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毛某某未取得驾驶证。
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石朝全诉毛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朝全人身损失81293.50元。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20日,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81293.50元赔偿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追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毛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石朝全人身损害,原告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朝全人身损失81293.50元后,有权向侵权人毛某某追偿。由此可见,被告毛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81293.5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因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追偿金额应以实际赔偿给第三人的范围为限,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出赔偿范围,超出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1293.50元。该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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