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务工,三级××。
法定代理人王芳珍。
被告李某,务工,系被告李某某的儿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开庭审理前,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被告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芳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2时50分钟许,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儿子李某所有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十杨路由十里铺方向往东阳光3号地行驶,行至陆城街办宝塔湾村七组路段时,与郑兰进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兰进受伤,郑兰进被送往医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9117.72元,被告李某某、李某已支付郑兰进28400元。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兰进负次要责任。郑兰进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和被告赔偿,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郑兰进的总损失为153328.01元,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兰进各项损失85110.7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据实履行了判决,将85110.74元如数支付给了郑兰进。为此原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时查明,宜昌市××人联合会于2009年5月14日给被告李某某××人证,××类别为精神,××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其妻子王芳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受害人的赔偿款85110.74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辩称其父亲李某某驾驶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并不知情,自己对摩托车尽到了保管责任,对此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某应当对摩托车保管不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王芳珍未履行监护职责,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追偿权仅限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76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8510.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李某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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