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18号。
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道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杨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涵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涵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杨涵菲、杨涵杰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系杨涵菲、杨涵杰之母。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志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迪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江西省高安市。系毛志敏之父。
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
法定代表人:万铁祥,总经理。
经审理查明,杨讳明生前与杨某某在原××农场××福店村分别享有面积为14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并分别建造房屋,杨讳明房屋的西面与杨某某房屋的东面共墙,杨讳明生前居住在其建造的房屋。原××农场××福店村现已更名为随县万福店农场万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城镇范围。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讳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魏家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加盖有随县公安局万福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该证明载明杨讳明生前以做灯饰生意为生,在魏家岗村民委员会没有耕种农田,没有以农业为生。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随州辉煌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杨讳明生前自2014年4月22日起在城镇经营随州辉煌照明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即杨讳明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随县万福店农场万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讳明生前居住在随县万福店农场万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受害人杨讳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宜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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