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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与曾照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
负责人:郭红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照国,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与被告曾照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被告曾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照国向原告支付7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7月7日资金占用费7813元;判令被告曾照国从2017年7月8日起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鄂E×××××小轿车交强险保险人。2013年2月14日,被告曾照国驾驶上述小轿车与李书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书全受伤。2015年7月8日,经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书全损失70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李书全付清了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曾照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曾照国追偿,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4日,被告曾照国驾驶鄂E×××××小轿车行至竹山县××路段,与李书全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书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书全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书全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照国驾驶与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照国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书全诉至法院后,经竹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各方于2015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李书全损失70000元,被告曾照国赔偿李书全损失18000元(已履行)。2015年8月27日,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赔偿李书全损失后已及时向被告曾照国提出了追偿请求,被告曾照国有逾期支付被追偿款项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照国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支付垫付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曾照国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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