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
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中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8903402A。
法定代表人:郑联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与被告宜昌中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物流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被告中发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联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险种保险费50300元,定于协议签署后一周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保险标的主要为:家具、硅胶、机械设备;二、承保险别: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三、承保方式:根据甲方提供“发运清单”办理,甲方应定期每周向乙方提供货物发运清单;四、协议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五、保险金额:预计83833333.3元……七、保险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保险费50300元;协议签署一星期内,甲方需全额付清协议保险费;除另有合同约定外,甲方未按期交付保险费,乙方将不承担协议项下保险责任……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一星期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0300元,原告亦未向被告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保险单一份(PYAE201642050000000039),但该保险单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该保险单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PYAE201642050000000039号预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且双方在协议中对保险费有“协议签署一星期内,甲方需全额付清协议保险费;除另有合同约定外,甲方未按期交付保险费,乙方将不承担协议项下保险责任”的专门约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是对案涉合同效力约定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条款;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保险费,故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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