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81787C。
代表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简称猇亭财保营业部)与被告刘某某、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被告刘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方某某支付赔偿款112000元;2.被告刘某某、方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71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某某为其鄂E×××××号小型面包车在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购买交强险1份。2017年4月6日,被告方某某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将第三人安某撞伤,安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7日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家属起诉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向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索赔344582.06元。2017年12月28日,该院主持调解,协议明确: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向安某家属支付112000元;赔偿后,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依法向被告刘某某、方某某进行追偿。2018年1月26日,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将赔偿款112000元汇款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转付至安某家属。但被告刘某某、方某某拒不支付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先行赔偿的上述赔偿款。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为前后两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7120元。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法律部计算书列表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份。
被告刘某某、方某某承认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履行能力有限,同时律师代理费过高。
本院认为,一、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为肇事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了赔偿,被告刘某某、方某某应予以偿还。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方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支付律师代理费17120元的损失,被告刘某某、方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方某某辩解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方某某明知被告刘某某无驾驶资格却放任其驾驶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方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已支付的赔偿款11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偿还78400元、被告方某某偿还33600元。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1984元、被告方某某赔偿5136元。
以上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8元、被告方某某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星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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