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1Q21X。
负责人:田玉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清,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恒智百货商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广厦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86435434Q。
负责人:杜炎三,系该百货商行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女,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鑫,男,汉族,1989年6月9日出生,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华,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艳,女,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驾驶员,住宜昌市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72497K。
法定代表人:吴晶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兵,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
负责人:李进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枝江市。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滨江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子清、宜昌市夷陵区恒智百货商行、刘琼、武鑫、陈绍华、陈晓艳、陈军、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滨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上诉人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被上诉人王子清,被上诉人武鑫,被上诉人宜昌交运夷陵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兵、陈石,被上诉人陈晓艳,被上诉人刘琼及其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恒智百货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子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1、关于误工费。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对王子清的误工时间认定为210日过长,一审按鉴定结论支持王子清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对此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结合王子清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依法确认王子清的误工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王子清虽为农村户口,但一审根据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王子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虽涉及两次车辆碰撞,但由于两次碰撞的时间间隔很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确认相关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不超过50%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人保财险宜昌滨江支公司对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的理赔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武鑫驾驶的鄂E×××××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刘琼在人保财险宜昌滨江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该险种为商业保险范围,且人保财险宜昌滨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文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财险宜昌滨江支公司称其只应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承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时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宜昌滨江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滨江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书记员: 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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