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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以下简称中财保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官庄村卫生室医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诉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姚卫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86.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无证驾驶鄂E×××××正三轮摩托车与赵宝仁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在夷陵区岩花村俏牛儿养殖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赵宝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伤者赵宝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赔偿损失,夷陵区法院作出(2018)鄂05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内赔偿赵宝仁损失11986.83元。原告已经按判决作出赔付。被告虽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在向受害人赵宝仁赔偿后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我与赵宝仁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2、我在原告处购买保险时就已经向其说明我已经60多岁了,而且没有驾驶证,但原告说这两样不影响购买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在原告处购买的保险。既然原告认为我可以购买保险也将保险卖给了我,那在我出了事故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就是其正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应当再向我追偿;3、在本次事故中我本人也受了伤,在赵宝仁诉讼后我也提起了诉讼,我作为原告的诉讼由宜昌市中级法院调解结案,当时在调解时,原告方的律师表明可以不再向我追偿,我才同意对赔偿金额作出5000元的让步,既然我已经以5000元的让步换取了原告方的不追偿,那原告的本次诉讼就不成立,所以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鄂E×××××正三轮摩托车与赵宝仁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在夷陵区岩花村俏牛儿养殖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赵宝仁和李某某两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宝仁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伤者赵宝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赔偿损失,夷陵区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鄂05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宝仁各项损失共计11986.83元”。同时,李某某受伤后,因赵宝仁所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亦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故李某某亦提起诉讼,要求赵宝仁和原告赔偿损失,夷陵区法院作出(2018)鄂0506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鄂05民终270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李某某赔偿款36280元,由赵宝仁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李某某鉴定费420元”。在(2018)鄂05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将应当赔付给赵宝仁的赔偿款11986.83元转入夷陵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用账户。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转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该项保险,在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因为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原告对其赔偿享有追偿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代偿金额为11986.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986.83元,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保全保险费用,因该项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在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中以5000元的让步换取原告不再追偿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偿还代偿款11986.8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该笔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琼

书记员: 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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