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周家泉
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龚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刘鑫海,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泉,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龚凯,系被告孙某某的女婿。
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周家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日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上诉人周家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斌、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2日14时许,原告周家泉驾驶鄂L0A275号两轮摩托车,在银泉大道咸宁运通公司路段,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EA649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某某驾车违反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当事人周家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周家泉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家泉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36435.69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周家泉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家泉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间75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审另查明:鄂EA649B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原告周家泉住院治疗支付鉴定费77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了36435.69元医疗费和支付了280元施救费。原审还查明,原告周家泉系咸宁市城市范围内城中村的失地村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周家泉、被告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家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6435.6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45天=2250元)。4、护理费5344.11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75天,即26088元/年÷365天×75天=5344.11元)。5、误工费10688.22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误工天数和原告户口性质来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50=10688.22元)。6、法医鉴定费77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7、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X级伤残确定,即22906×20×10%=45812.00元)。8、扶养费15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确定按1人计算,即15750×5×10%÷5=1575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10、施救费2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11、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17155.02元。由于被告孙某某将鄂EA649B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周家泉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家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家泉65419.33元。对原告周家泉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1753.6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孙某某承担50%为20867.845元;原告周家泉自行承担50%为20867.845元。同时,由于被告孙某某就鄂EA649B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虽然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中间理赔环节,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周家泉的20867.8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867.84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家泉的事故损失117155.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赔偿96287.175元;原告周家泉自行承担20867.845元。二、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周家泉垫付的36435.69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周家泉96287.17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孙某某。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家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8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负担468元。
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医疗费票据有部分没有质证,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为36435.69元,上诉人复印的材料内只35356.22元。同时,经上诉人医保人员核定,应核减乙类项目2033.05元、乙类大额项目2684.1元、自费项目4952.49元,上述合计10749.11元。原审此项多判了5374.56元(10749.11元÷2)。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70元、诉讼费468元。三、被上诉人被扶养人户口簿质证时未看见。请求将原审多判的金额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家泉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医疗费36435.69元有原始收据证明;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为损失一并处理,诉讼费是因为上诉人懈怠理赔产生的,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被扶养人户口簿原审时已提交,且已经到庭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医疗费有36435.69元原始收据,原审查明属实,上诉人提出按照医保核减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上诉人周家泉医药费单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医疗费合计36435.69元无误。上诉人并对被上诉人周家泉父亲周寿文的扶养人身份进行确认,对扶养人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核减。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首先,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并未规定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医保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赔偿,并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医保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如果对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即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第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适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况且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规定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赔偿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家泉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为不合理用药,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即应对被上诉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药费予以赔偿。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周家泉为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提出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并无免赔的情形存在,保险人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保险人未按期支付导致纠纷的发生。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作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而,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其承担。上诉人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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