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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赵某某、崔宏亮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崔宏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宏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崔宏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我公司及崔宏亮分别向赵某某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款项,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即该纠纷已经处理过一次。故本案再次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和判决所确定的案由不同(先为代位权之诉,后为侵权之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依据另案判决向投保人支付理赔款,并未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应获赔偿款已由生效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判令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崔宏亮分别赔偿赵某某相关经济损失12万元和84209.63元。其后,由于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崔宏亮未提供其已经向赵某某付清全部赔偿款凭证的情况下,即违规支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全部赔偿金,而崔宏亮领取保险金后下落不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定,终结了该案判决对崔宏亮应赔偿款项的执行,从而导致赵某某无法从崔宏亮处获得赔偿。对此,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对因此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是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而本案则是赵某某因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和崔宏亮的过错行为致其财产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侵权之诉,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案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因认为崔宏亮怠于向车辆投保的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索赔,故以主张代位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抗辩已经向投保人理赔,二审判决在查明上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并非代位权之诉,而为侵权责任之诉正确。
综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综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文利红
审判员:李成林
审判员:卫逊敏

书记员: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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