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宏亮。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崔宏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宏亮经本院2015年1月7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崔宏亮驾驶鄂e×××××号轿车与赵某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崔宏亮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赵某医疗费37300元。赵某因无法就其余赔偿达成协议,遂成讼。201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崔宏亮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84209.63元(已经扣除崔宏亮垫付的费用37300元)。同年5月11日,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因判决未处理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出上诉。同年5月22日,赵某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扣除垫付10000元。同年6月6日,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作了理赔审批,确认赔偿款为95751.39元。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对(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8号案件申请撤回上诉,并向理赔帐户郑伟支付保险赔款95751.39元,郑伟遂后将该款支付给崔宏亮。同年6月8日,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对(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8号案件撤回上诉。赵某随后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人员未能找到崔宏亮,致执行受阻。同年10月16日,赵某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支付保险金84209.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3年8月13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向赵某支付赔偿金84209.63元,并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1905元,二审案件受理1905元。同年9月15日,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向赵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88019.63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垫付款,均未果。
另查明,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因不服(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0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4)鄂民申字第0109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崔宏亮的代偿关系,已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为被告崔宏亮垫付赔偿款84209.63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被告崔宏亮后,被告崔宏亮未将保险金支付给被害人赵某,造成赵某再次通过诉讼向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主张保险金,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为此支付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3810元,被告崔宏亮应予赔偿。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3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偿还保险金84209.63元,支付损失3810元,合计88019.63元,并以84209.63元基数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6元,由被告崔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望 胜 审 判 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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