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主要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焕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泽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三峡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孔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主要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武某某、刘兵、周焕成、湖北泽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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