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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与宜昌楚某益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楚某益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2号,注册号420525000017947。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候成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枝江市人,原住远安县,现住枝江市,
被告:张登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原住远安县,现住枝江市,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汉生(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宜昌楚某益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益华公司)、王某、候成华、张登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保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财保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楚某益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790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候成华、张登明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楚某益华公司与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茅坪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00000元;年利率为6.6%;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王某、侯成华和张登明与农商行茅坪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被告楚某益华公司按照《远安县中小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向原告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1500000元,保险金额1599000元,绝对免赔率40%。2016年9月,因楚某益华公司1500000元贷款逾期,远安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合作协议的约定,赔付远安农商行贷款本息319910元。远安农商行后遂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鄂050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财保宜昌分公司赔偿远安农商行保险金959070元。人财保宜昌分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9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财保宜昌分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履行了给付965617元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楚某益华公司辩称:1、人财保宜昌分公司要求楚某益华公司支付9790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按照楚某益华公司与人财保远安支公司双方早已达成的协议,以杏花老酒抵账,已经实际履行了50多万元;2、人财保宜昌分公司无权要求王某、侯成华、张登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侯成华、张登明三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12月17日与农商行茅坪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在此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没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三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候成华、张登明辩称:楚某益华公司贷款到期后至今,远安农商行未向我们主张其权利;人财保宜昌分公司只是按照远安县人民政府、远安农商行、人财保宜昌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楚某益华公司向原告投保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按其《合作协议》比例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们未对人财保宜昌分公司作出任何担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对其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远安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远安农商行(乙方)、人财保宜昌分公司(丙方)签订《远安县中小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在甲方同意推荐基础上,债务人(投保人)根据乙方(被保险人)的要求,请求丙方担保债务人的风险,并交付保险费;在保险期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乙方受到损失,甲、乙、丙按照2:2: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还明确了借款人的条件,协议签订后,人财保宜昌分公司授权人财保远安支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为楚某益华公司办理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代表宜昌人财保分公司独立行使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
2014年12月17日,楚某益华公司与农商行茅坪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远农银茅支XXXX号),向农商行茅坪场支行申请借款。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元,年利率6.6%,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被告王某、被告侯成华和张登明分别与农商行茅坪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18日,被告楚某益华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向人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远安农商行;借款合同编号为远农银茅支XXXX号,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利率6.6﹪;保险金额1599000元,绝对免赔率40%;赔偿等待期60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金额与按《借款合同》签订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且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依据宜昌市远安县中小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远安县负责承担20﹪,远安农商行承担20﹪,我公司负责承担60﹪赔偿责任,三方分别按比例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三方履行赔偿义务后,远安县和远安农商行授权我公司对贷款企业进行追偿,追偿回的资金在扣出追偿所发生的费用后,按照远安县、远安农商行、我公司三方各自承担20﹪、20﹪、60﹪的风险比例进行分配;2、本公司依据《远安县中小企业保证保险贷款管理办法》、《远安县中小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进行承保,并履行相应责任。”2016年9月,因楚某益华公司1500000元贷款逾期,远安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合作协议的约定,赔付远安农商行贷款本息31991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9910元)。远安农商行依约向楚某益华公司发放贷款后,楚某益华公司仅偿还远安农商行利息550元,经多次催收,未再支付本息。2017年远安农商行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财保宜昌分公司:立即对楚某益华公司未清偿到位的借款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鄂050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判决人财保宜昌分公司赔偿远安农商行保险金9590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47元。人财保宜昌分公司不服判决,于2017年8月17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鄂05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30日,人财保宜昌分公司向远安农商行支付赔偿金965617元(含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547元)。2018年4月26日,人财保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楚某益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9790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候成华、张登明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1、楚某益华公司贷款到期后至今,远安农商行未向保证人王某、候成华、张登明主张其权利;2、楚某益华在其贷款逾期后,于2015年底拖了几十万元的白酒拟抵还人财保宜昌分公司赔偿款,但至今未就其白酒的数量和抵还赔偿的数额达成任何协议,现仍存放在人财保远安支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远安县人民政府、远安农商行、人财保宜昌分公司签订的《远安县中小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楚某益华公司与人财保远安支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人财保宜昌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远安农商行使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向“第三者”代位求偿,依据楚某益华公司与人财保远安支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三方分别按比例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三方履行赔偿义务后,远安县和远安农商行授权我公司对贷款企业进行追偿……”人财保宜昌分公司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仅限于向贷款企业即本案被告楚某益华公司追偿,无权要求楚某益华公司的贷款保证人王某、候成华、张登明对其支付保证保险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人财保宜昌分公司亦只是按合同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候成华、张登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代位求偿的数额仅限于原告向远安农商行支付的赔偿保险金965617元(含诉讼费6547元),超出该赔偿范围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某益华公司辩称与人财保远安支公司协商,已用白酒抵偿原告赔偿款50万元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楚某益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款9656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候成华、张登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5元,由被告宜昌楚某益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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