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国斌,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与被告王国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被告王国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263.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吴宝兰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房县城关镇花宝村往晓阳村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王国斌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宝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吴宝兰81263.78元。原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对受害人吴宝兰进行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原告有权追偿。被告王国斌辩称:2013年11月11日,是我的一个朋友,黄光西借我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回中坝,我也坐在车上,车从黄光西家(八里望)门口行至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门前时,吴宝兰骑二轮摩托车突然撞到我的车右边。我们当即刹车从车上下来,看到一女的躺在地上,小女孩站在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旁边,才知发生了车祸,由黄光西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赶到了现场,黄把病人送到医院,我配合交警勘验现场。在交警调查时,交警说,你有驾驶证,又有保险,车也是你的,你这没得事。后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认定我持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相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处置不当。这个结论应该重新认定,还我一个清白。再说,原告赔偿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不是暂付或垫付。所以,原告要求追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1日ll时30分,被告王国斌将其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让黄光西驾驶(同坐一车),当行至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吴宝兰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宝兰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吴宝兰各项经济损失达97340.74元。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判决,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吴宝兰81263.78元,被告王国斌赔偿4323.19元。原告依照判决事项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国斌于2011年4月1日初次领取“c3”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20325551133,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斌将其投保的交强险车辆交与他人驾驶,且被告王国斌的准驾车型又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相符,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已赔付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保险赔偿款8126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王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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