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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与廖全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廖全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全新,男,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诉被告廖全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全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受害人覃守会乘坐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廖全新驾驶的鄂E4R269号轻型普通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受害人覃守会受伤住院治疗82天,被告廖全新系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E4R269号轻型普通自卸货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情形下,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赔付项目下已赔付的款项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中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就本案而言,被告廖全新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覃守会受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代其向受害人覃守会赔偿了13160元,该赔偿费用均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全新偿还13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催收证据,特别是原告在行使追偿权时间上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不宜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支付人民币1316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廖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情形下,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赔付项目下已赔付的款项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中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就本案而言,被告廖全新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覃守会受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代其向受害人覃守会赔偿了13160元,该赔偿费用均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全新偿还13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催收证据,特别是原告在行使追偿权时间上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不宜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支付人民币1316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廖全新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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