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吴金围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金围。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伍某支公司”)诉被告吴金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伍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告吴金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伍某支公司诉称,因被告吴金围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传志受伤,根据2014年12月5日(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了受害人陈传志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求判令:1、被告吴金围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人保伍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未取得驾驶证,法院判决原告应该赔偿受害人120000元。
2、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赔偿款转入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被告吴金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驾驶证,我没有钱。
被告吴金围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人保伍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吴金围均认可。
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围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依法赔偿受害人120000元,有权向侵权人吴金围行使追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金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金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围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依法赔偿受害人120000元,有权向侵权人吴金围行使追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金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金围负担。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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