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国。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包建和、包建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书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陆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上诉人包建和、包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车辆鄂S06072、鄂S0713挂的投保人是包建国。2008年9月20日,包建国与包建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转让给包建和,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包建国在安陆财保处为鄂S06072、鄂S0713挂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包建国与安陆财保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安陆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83381元,实际已赔付89484元,应当继续赔付93897元(183381元-89484元)。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的车辆,而非投保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如同车辆转让是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车辆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样,被保险的车辆转让未到保险人处批改,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车辆交易人到保险人处办理批改手续,其意义应当是明确被保险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的赔付对象,而不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除非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且本案车辆交易人共同起诉,说明赔付对象之间无争议(即或有争议也是多个赔付对象相互之间的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部赔付。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全部赔付,引起诉讼,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安陆财保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判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书力
审判员 刘铮
代理审判员 彭湃(承办人)
书记员: 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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