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赵某
赵建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安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有效,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经查,人保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赵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要求第三者直接赔偿赵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人保公司要求将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有效,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经查,人保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赵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要求第三者直接赔偿赵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人保公司要求将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高彦明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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