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住所:安某县红旗街南汉王路东。
负责人:付红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焊工,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乐(系郭某某之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安某县和平西街。
负责人:郑卫东,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王树发、安某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欢乐到庭参加诉讼。王树发、安某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安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郭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应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依法计算。3、车辆损失不合法。
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王树发、安某出租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3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19时30分,被告王树发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里满村××段处因躲避路面情况与相对方向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某及乘坐人赵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树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于2016年4月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被告安某出租公司为冀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1月6日第一次起诉后,因治疗未终结不能确定全部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000元。
一审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王树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躲避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帅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王树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帅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某支公司承保冀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安某出租公司和驾驶人王树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252.21元,有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某分院门诊收费票据、衡水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证实医疗费支出34252.21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元。3、营养费5400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351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经本院查实其本人从事丝网加工工作,但提交的工资表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没有相应记录,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的误工期为270日,误工费为35100元。5、护理费16560元,按原告之妻刘宁宁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2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180日,护理费为16560元。6、伤残赔偿金57534.4元,经查实,郭某某在安某利祥丝网厂工作的三年期间主要在厂生活居住,安某利祥丝网厂位于安某县××××村,该村在城乡区划代码中为122,为镇乡结合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伤残系数0.11为575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5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9、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未提出异议,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饶阳县中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某分院、衡水第四人民医院、衡水复明医院等处住院、出院、复查、检查、门诊治疗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应予认定。10、车辆损失1950元,经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50元,有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原告郭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74196.61元。因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共同赔偿权利人赵帅已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安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21694.4元,已超过交强险该项下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442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的误工费11694.4元,合计62246.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合理损失43572.6元。对于原告的安装义齿、头部整形费用的主张,原告自愿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并保留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合理损失1119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合理损失43572.6元,合计155522.6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安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树发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安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