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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华昌航运私人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法定代表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霓盈,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昌航运私人有限公司(MANDARINFORTUNESHIPP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珊顿路8号AXA大厦46-03室(8SHENTONWAY#46-03AXATOWER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人保”)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华昌航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航运”),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宁波人保诉称:2015年11月26日,宁波雷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吉布提买方达成销售协议,约定出口一批木材等货物,总价3634924.53美元。该批货物由“华昌”轮承运,并分别装载在该轮的第2、第4号货舱。2016年5月16日,宁波雷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人保投保《2009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下的一切险、战争险,保险金额3998416.98美元。2016年5月17日,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2016年6月11日,“华昌”轮到达目的港,7月31日,“华昌”轮第2号货舱发生火灾,导致装载在第2号货舱的涉案货物损毁。被告华昌航运将装载易燃液体的卡车、易燃木材装载在同一货舱,并长时间置于高温度、高湿度的环境下,构成船舶不适航且具有管货过错,应当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波人依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昌航运向原告宁波人保赔偿海上货物运输期间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506926.3518元(其中货损12373585.4427元,货损检验费99195.40914元,代理费34145.5元)及利息(以12506926.3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2、由被告华昌航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昌航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货物的实际装货港为连云港,并非提单记载的重庆港,故本案的运输始发地为连云港,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被告华昌航运提交了提单、装卸事实记录、货物积载图、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载货清单及致代理的签发提单授权委托书和装卸准备就绪通知等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装货港和起运港为连云港。原告宁波人保对装卸事实记录、致代理的签发提单授权委托书和装卸准备就绪通知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是认定双方运输合同的关键证据,其效力高于被告华昌航运提交的其他证据,故应以提单的记载确定运输始发地及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项“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原告宁波人保对被告华昌航运就管辖权异议所举证据中的货物积载图、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载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两份证据均明确记载涉案货物的装货港为连云港。原告宁波人保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仅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关键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运输单证载明的装货港与实际装货港口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实际装货港口为起运港。涉案提单虽载明装货港为重庆,但被告华昌航运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实际系在连云港装船,故涉案货物的起运港应为连云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货物的运输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始发地连云港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华昌航运私人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宁波人保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昌航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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