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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宁某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某县城西凤街1号。
负责人:林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宁某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县西城管理区南塔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京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
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宁某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某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被上诉人鼎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宁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28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车辆货物发生起火导致标的车受损,无外界火源导致标的车未承保自燃险,此事故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2、被上诉人车辆评估报告为单方面做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评估金额高于标的车车损险保额,其违背评估原则;3、一审法院按车辆车损保额判决我公司不符合常理,如此损失判决我公司赔付应扣除对应车辆残值或支持我公司对残车的所有权;4、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施救费7000元,施救费金额过高,判决金额远远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救援服务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鼎诚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理赔给原告135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16时06分许,李永庄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525kM处(青岛方向)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车辆受损和货物损失。2019年1月11日,南宫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火灾系冀E×××××冀E×××××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着火引发。2019年3月4日,原告委托
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冀E×××××主车损失为78890元、冀E×××××车损失为46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还支付了公估费3500元(冀E×××××主车公估费2210元、冀E×××××车公估费1290元)、拖车费7000元。
另查明,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冀E×××××主车赔偿限额为69960元,冀E×××××车赔偿限额为451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冀E×××××主车自2018年6月8日0时起至2019年6月7日24时止,冀E×××××车自2018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系原告车辆所装载的货物发生火灾引起,原告的车辆因为火灾而受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
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未对公估结果申请重新鉴定,公估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取得合理赔偿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ED0770主车损失为78890元、冀E×××××车损失为46000元、冀E×××××主车公估费2210元、冀E×××××车公估费1290元、事故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135390元。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上述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宁某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150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
宁某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负担1278元,原告
宁某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一、案涉机动车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宁某公司应否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三、赔偿时应否扣除车辆残值;四、施救费是否合理。
关于案涉机动车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宁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鼎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原因为“装载货物发生为火灾”,并且起火原因由消防部门待查,对此人保财险宁某公司并无异议。人保财险宁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未投保自燃险,此事故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首先,涉案事故原因是否属自燃,人保财险公司既未申请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确系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的火灾,其主张事故车辆为自燃证据不足。其次,即使事故原因属于自燃,根据人保财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烧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该条款应属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宁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其就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鼎诚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鼎诚运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鼎诚运输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属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宁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宁某公司诉称涉案事故车辆未投保自燃险、此事故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鼎诚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问题。该评估报告虽是鼎诚运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人保财险宁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车辆残值问题。人保财险宁某公司诉称,赔付时应扣除对应车辆残值或支持其对残车的所有权,但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问题。对该项损失,鼎诚运输公司原审时提交了正式票据,人保财险宁某公司诉称过高,但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刘素娟
审判员 乔鹏

书记员: 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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