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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诉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向某、李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汪想秀
袁某某
袁某某
向某、李某某的
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想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原审被告向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
被告向某、李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及原审被告向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1)应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上诉人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原审被告向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0日18时45分,向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鄂K0C052长安面包车在云化公路应城市曹大路口北行驶时由于避让不当与行人袁金苟相撞,造成袁金苟受伤,鄂K0C052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袁金苟当即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等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2011年6月4日死亡。2011年4月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1)第032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金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作为受害人袁金苟的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49603.47元(已扣减向某、李某某已支付的104000元),由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向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另认定,受害人袁金苟虽是农业户口,但从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袁金苟生前生活工作、消费均在城镇,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受害人袁金苟之母汪银香无生活来源,一直随袁金苟生活。汪想秀等人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84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1日)70天×50元/天]350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年×74天×2人)7937.24元,丧葬期间误工费(28092元/年÷365天×7天×3人)1616.16元,交通费1307元,死亡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32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1元/年×5年÷3人)19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092元/年÷2)14046元,共计537051.58元。
还认定,向某驾驶的鄂K0C052长安面包车车主为李某某,2010年11月8日该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AAxxxx)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PDAAxxxx)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向某夜间雨天行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受害人袁金苟没有在人行道内靠边行走而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1)第050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向某系李某某雇请的司机,李某某是鄂K0C052面包车的车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要求向某、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鄂K0C052长安面包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向某承担8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要求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的各项损失537051.58元,由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余款417051.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80%赔偿333641.26元,该赔偿款由财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付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420000元,余款33641.26元由向某、李某某赔付;二、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83410.32元由其自行承担,向某、李某某实际需要赔付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33641.26元,因已支付10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应返还向某、李某某70358.74元;三、驳回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向某、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向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袁金苟死亡的事实清楚,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提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能一并处理于法无据,原判对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合理。袁金苟虽为农业人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财保孝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向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袁金苟死亡的事实清楚,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汪想秀、袁某某、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提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能一并处理于法无据,原判对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合理。袁金苟虽为农业人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财保孝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德芳
审判员:李国华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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