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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陈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应,孝感市孝南区毛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睿,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李洋、郑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5万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驾驶人驶离事故现场,按照商业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陈平安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受害人从事职业确定的误工期和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洋、郑睿辩称,1、李洋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李洋为了防止造成更大伤害,本能将车辆移动到安全地带,立即报警抢救伤员,不属于交通事故驶离现场的情形。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洋违反交通行为,适用法律条款并不是因为李洋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来确定其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受害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陈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洋、郑睿、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1268.74元;2.诉讼费由李洋、郑睿、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17时45分,李洋驾驶郑睿所属的鄂K×××××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在同向前方其他车辆排队等待信号灯通行时逆向超车行驶至毛陈镇血防站门前路段,遇行人陈平安步行由东往西横过公路至此,临危后,李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李洋驾驶的车辆与行人陈平安相撞,造成陈平安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李洋驾车移动事故现场至道路西侧路边。2017年7月4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7)第06211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平安无责任。陈平安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38995.63元及门诊费5825.83元,合计44821.46元。2018年5月11日,陈平安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8)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手术费16000元;其后续需对症治疗及复检,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积极预防并发症,防止骨不连。若伤情发生重大变化,另行补充鉴定。之后,各方当事人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认定,陈平安居住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天井村陈家东湾已划为社区居民。鄂K×××××号车实际车主为郑睿,李洋、郑睿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鄂K×××××号车属双方之间借用。鄂K×××××号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洋向陈平安垫付款项25000元,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向陈平安垫付款项10000元。陈平安婚生子陈作磊于2002年7月1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李洋负全部责任,故李洋应当对陈平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郑睿,李洋与郑睿双方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故郑睿应当对李洋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陈平安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陈平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陈平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821.46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39351.78元[2018年度湖北省制造业47878元/年÷365天/年×300天]、护理费8682.90元[90天×(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0元[其婚生子陈作磊:21276元/年(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年÷2人×10%=2127.6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791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平安的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6011.74元(187911.74元-120000元-1900元)由李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K×××××号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李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陈平安各项损失合计186011.74元(120000+66011.74元),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应从中扣减。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李洋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洋已垫付款项25000元,故陈平安应返还李洋23100元(25000元-1900元)。本案中,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所述事故现场肇事车辆有移动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后,李洋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其为不影响正常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将车辆移至路边,该行为不属免赔条款中约定,故对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陈述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平安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若伤情发生重大变化,陈平安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平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平安各项损失66011.74元,以上共计186011.74元。扣减已垫付款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陈平安各项损失176011.74元;二、陈平安返还李洋垫付款项23100元;三、驳回陈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洋、郑睿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平安、李洋、郑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平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李洋驾车移动到道路边后立即主动报警并抢救伤员,其行为与《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明显不符,不属于免赔事项,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其请求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免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陈平安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上述费用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程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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