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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郭长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负责人陶俊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长兴,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郭志安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东香,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郭志安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仕梅,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郭志安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潇楠,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郭志安之子。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盛喜平,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孝感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被上诉人郭长兴等人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依据不足。受害人系农业人口,属农村居民,未提供其生前在城镇居住证明(辖区社区证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2、一审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货车超载,且超载行为是交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的唯一依据。同时,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3、一审认定车损时作全损处理,未扣除残值,该认定与事实不符;4、希望被上诉人郭长兴方能够提供受害人尸检报告,以证明受害人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判赔偿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长兴、李东香、吴仕梅、郭潇楠答辩称:1、被上诉人郭长兴方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京山文韬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郭志安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表及郭志安的工作证明,证明郭志安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发票、居住房屋税费、电费、燃气费缴纳票据、物业证明等证据,证明郭志安一家连续居住在京山城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郭志安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连续居住在城镇。因此,受害人郭志安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郭长兴方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中确实没有残值价值,但一审中郭长兴方已经明确表明现车辆残骸保存在交警指定的汽修厂内,同意将车辆残骸交上诉人自行处理;3、关于尸检报告,一审已经提交,二审也可以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盛喜平答辩称,盛喜平就其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包含不计免赔,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就超载免赔向盛喜平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免赔率是不合法的。郭长兴、李东香、吴仕梅、郭潇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喜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5767.2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0日18时许,四原告的亲属郭志安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2KM下坡右转弯路段时,与被告盛喜平驾驶的鄂K×××××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志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京公交认字[2017]第A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喜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盛喜平驾驶的鄂K×××××自卸货车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为2017年9月19日0时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郭长兴、李东香养育二子女。四原告亲属郭志安出生于1978年12月2日,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工作为收入来源。事故后,被告盛喜平为受害人郭志安垫付了26000元丧葬费及车辆财产损失18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志安与被告盛喜平驾驶车辆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被告盛喜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其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盛喜平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孝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盛喜平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盛喜平所驾驶的案涉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孝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四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7951.5元(55903/年÷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71元:三个被扶养人第一年生活费为郭长兴5816.5元、李东香为5816.5元、郭潇楠10638元,合计22271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故第一年三人生活费为21276元,后十五年郭长兴、李东香生活费为11633×15年=174495元;财产损失670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942082.5元。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数额确定为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四原告损失为830082.5元,由孝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312000元;被告盛喜平赔偿49024.75元。事故后,被告盛喜平为受害人郭志安垫付了26000元丧葬费及车辆财产损失1860元,依法予以扣减后,被告盛喜平还应赔偿四原告2116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长兴、李东香、吴仕梅、郭潇楠各项经济损失312000元;二、被告盛喜平赔偿原告郭长兴、李东香、吴仕梅、郭潇楠各项经济损失21164.75元;三、驳回原告郭长兴、李东香、吴仕梅、郭潇楠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元,原告郭长兴、李东香、吴仕梅、郭潇楠负担335元,被告盛喜平负担328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孝感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受害人郭志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受害人郭志安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郭长兴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郭志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郭志安死亡赔偿金;2、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盛喜平虽然因超载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盛喜平与孝感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孝感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合同相对方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孝感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3、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车损时未扣除残值的问题。二审经询问孝感保险公司,其并不申请对郭志安受损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故对一审认定该车损失予以确认;4、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郭长兴方提供受害人郭志安尸检报告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郭志安死亡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郭长兴方无需向法庭再提交郭志安尸检报告;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二审系由上诉人上诉引起,根据上列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孝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孝感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长兴、李东香、吴仕梅、郭潇楠、被上诉人盛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对上诉人孝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吴仕梅及上诉人郭长兴、李东香、吴仕梅、郭潇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被上诉人盛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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