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春,大冶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细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潘家喜,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吴细明、阳新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某某对人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吴细明、安顺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人保孝感公司是否免责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罗某某已提供社区及物业公司居住证明、购房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5月起居住在大冶市××××桥镇军山路维尔斯京花园小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日常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人保孝感公司虽然对罗某某居住和误工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孝感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某某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孝感公司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吴细明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人保孝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孝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损失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孝感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时,人保孝感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罗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人保孝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人保孝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 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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