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理人: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瞿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瞿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审被告:庄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72号。负责人:潘俏,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某某,被上诉人黎高峰,原审被告庄顺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金额1211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瞿某某、黎高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鄂A×××××号货车无营运证,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违反国家运输管理法规。同时,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没有标记。上述情���,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责情形,不应当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111.76元。2、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瞿某某答辩称,交通费用有车票依据,时间也是事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黎高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庄顺新述称,我垫付的九千多元医疗费,应当返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未陈述意见。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黎高峰、庄顺新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万元(具体数额以赔偿明细为准),判令人财保孝感分公司、平安财保广水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3日7时50分,黎高峰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广驼线由西向东行至广水市××办事处××路段,与对向开来的庄顺新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瞿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高峰、庄顺新负事故同等责任,瞿某某不负责任。瞿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龙华新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22923.51元(该医疗费系瞿某某诉请部分,其中含庄顺新垫付医疗费12800元)。瞿某某起诉前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载明:“瞿某某人体损伤为10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及一人护理15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两次鉴定共计发生鉴定费2522元。在诉讼过程中,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瞿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载明:“瞿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孙晏堂,黎高峰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庄顺新系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广水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万元/座,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黎高峰、庄顺新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瞿某某身体损害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分别承担赔偿��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黎高峰、庄顺新各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瞿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人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人财保孝感分公司、平安财保广水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黎高峰、庄顺新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2292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并按居���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1人);4、交通费:200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瞿某某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鉴定费:2522元。上述款项共计50174.41元,由人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5428.9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剩余24745.51元中的鉴定费2522元,由黎高峰、庄顺新各承担1261元,其余损失22223.51元由人财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11.76元(22223.51元×50%),由平安财保广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庄顺新赔偿1111.76元。人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黎高峰无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不予赔偿商业险款项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向投保人履行关于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财保孝感分公司赔偿瞿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540.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542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11.76元)。二、平安财保广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瞿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三、黎高峰赔偿瞿某某鉴定费损失1261元。四、庄顺新赔偿瞿��悦鉴定费损失1261元及其他损失1111.76元,共计2372.76元(庄顺新先行垫付款12800元扣减该款后,剩余10427.24元由平安财保广水支公司予以返还)。五、驳回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黎高峰、庄顺新各负担405元。二审期间,人财保孝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和免责说明书投保人签名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人财保孝感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黎高峰认为说明书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保险时间不符。瞿某某、庄顺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人财保孝感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虽系复印件,但与一审中黎高峰提交的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内容一致,应予以采信。免责说明书投保人签名页虽签有孙晏堂的名字,但没有签署日期,无法证实该免责说明是否属涉案保险。且根据黎高峰的陈述,涉案的保险是由其购买,只是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以孙晏堂的名义购买,孙晏堂本人并没有参与。现既无法核实免责说明书的签署时间,也不能确认孙晏堂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黎高峰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和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当初购买保险时,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的营业员潘秀没有说需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及车辆是2015年9月份转让的。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瞿某某、庄顺新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黎高峰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潘秀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买卖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也不予采信。庄顺新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瞿某某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转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垫付的部分费用应由人财保孝感分公司赔付。经��查,庄顺新提交的该组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但瞿某某起诉赔偿的医疗费不包括该部分费用,一审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审查和计算。现庄顺新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依据法律规定,二审中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审理,庄顺新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财保孝感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及一审核定的瞿某某部分损失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财保孝感分公司虽然提交了签有孙晏堂名字的免责说明书,但该说明书既没有签署时间,也不能确认是孙晏堂本人所签。人财保孝感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孙晏堂或者黎高峰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人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瞿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瞿某某提交了车票及交通费发票,一审据此核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人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一审计算上述损失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曹娜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