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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审被告:廖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所地:应城市。原审被告:畅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所地:应城市。原审被告:吴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所地:应城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我司赔偿金额15144元;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在原审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有失公正;2.对原判多个项目有异议。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过长,营养费每天50天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12000元过高。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原本对一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但为了尽快处理纠纷,没有走异议程序,想尽快判决维护权利。一审的鉴定结论是交警依法委托的,鉴定合法。即使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也要依法进行。廖金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畅月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10时35分许,张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学苑春晓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廖金香驾驶沿蒲阳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时畅月红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停放在学苑春晓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影响电动车双方行车视线,造成张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张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7年12月1日,应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畅月红承担次要责任,廖金香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6月8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在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右前臂术后增生性疤痕康复性诊疗费2000元;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9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经查,鄂K×××××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畅月红、廖金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为6:2:2,即张某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畅月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廖金香承担20%的赔偿责任。鄂K×××××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2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由廖金香按2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张某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张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137.66元,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后期治疗费。经法医鉴定建议给予右前臂术后增生性疤痕康复性诊疗费2000元,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经法医鉴定,张某营养期90天,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张某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五、误工费。张某事发时42岁,经法医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事发前在应城市诚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张某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30天×240天)。六、护理费。张某经法医鉴定一人陪护9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元计算,张某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七、交通费。张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是正式票据但均为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法院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考虑到其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50元。八、鉴定费。张某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共67220.56元(不含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2832.9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4387.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77.53元。由廖金香承担20%赔偿责任,即4877.53元,张某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632.6元。鉴定费1200元按照责任比例6:2:2划分,由张某自行承担720元,由廖金香承担240元,由畅月红、吴刚承担240元。吴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张某42832.9元、4877.53元,共计47710.43元。二、廖金香赔偿张某各项损失4877.53元及鉴定费240元,共计5117.53元。三、畅月红、吴刚赔偿张某鉴定费24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180元,畅月红、吴刚负担60元,廖金香负担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廖金香、畅月红、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系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张某的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有失公平,原判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过长,营养费每天50天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12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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