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现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茂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区(城东新区)官桥村。法定代表人:方爱珍,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部分少赔168,692.6元。事实与理由,一是夏某某事故前即患有严重的面瘫,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等既往病史,伤残参与度根据鉴定意见的区间宜取61%,而不是一审自由裁量的75%。二是夏某某系农村户口,仅凭一张加盖派出所公章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夏某某也没有提供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夏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熊茂正及阳新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请求改判减少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承担认定错误,未采纳的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熊茂正及阳新运输公司承担。愿意配合促成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与夏某某之间达成调解,如果不能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熊正茂、阳新运输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3,124.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4时许,熊茂正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沿葛店开发区紫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未按照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正咏驾驶的鄂A×××××的小客车(车上搭载4人)相撞,造成夏某某等车上4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8,446.14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梗塞,双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8年5月18日,依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某某所遗存的功能改变,本次损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61%-90%);伤残程度分别为二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为二年内每月1,2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80日。2017年7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茂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等4人无责任。另查明,鄂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熊茂正,所有权人为阳新运输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在夏某某等4人受伤治疗期间,熊茂正支付了夏某某1.9万元医疗费,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经全部用于另外二名伤者王孟军、万红兵的理赔案款。夏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8,446.14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1,200元×24月)、伤残赔偿金396,711元(29,386×15年×90%)、护理费261,416元(32677元×1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80元(轮椅38,000元、防褥疮垫26,000元、多功能护理床2,400元、维修费8,08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5,625元,以上损失合计812,878.14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984.08元(110,000元-14,616)×87%,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0,318.34元〔812,878.14元-82,984.08元-38,446.14元×10%-5,625元〕×75%,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总赔款为623,302.42元(82,984.08元+540,318.34元)。熊茂正应承担夏某某的赔偿款9,469.61元(38,446.14元×10%+5,625元),由于熊茂正先行向夏某某支付了19,000元,故熊茂正仍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回9,530.39元(19,000元-9,469.61元);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支付给夏某某的赔偿款为613,772.03元(623,302.42元-9,530.39元)。一审法院认为,熊茂正、阳新运输公司分别是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所有人,熊茂正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夏某某受伤致残后要求熊茂正、阳新运输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夏某某是否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夏某某发生事故前一直在鄂州市××店镇生活多年,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故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损伤参与度,因鉴定意见中认定夏某某的损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区间为61%至90%,一审法院认为取中间值75%〔(61%+90%)÷2〕对各方当事人来说更为公平合理,所以一审法院对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要求所有损失都按61%参与度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熊正茂、阳新运输公司关于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赔偿项目请求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熊茂正、阳新运输公司不承担夏某某起诉时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系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夏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夏某某赔偿613,772.03元。二、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直接向熊茂正返回赔偿款9,530.39元。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816元,由熊茂正、阳新运输公司负担5,016元,由夏某某负担1,8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伤残参与度是否合适。2、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计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熊茂正、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茂正、阳新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伤残参与度是否合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经〔2017〕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茂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等4人无责任。虽然夏某某的个人身体健康状况对伤残程度的鉴定结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因夏某某对一审法院就伤残赔偿金的处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计算的问题。夏某某提供的《证明》,加盖有段店镇段店街居民委员会公章和段店水陆派出所公章,能够证明夏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跟城镇居民无异。因此,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6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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