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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熊茂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原审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区(城东新区)官桥村。法定代表人:方爱珍,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熊茂正、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茂正、阳新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赔偿款74,886.6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采信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州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26日,根据2017年6月27日CT检查报告单,证实夏某某左侧桡骨远端及舟状骨征象,考虑陈旧性损伤伴骨化性肌炎,可见夏某某的左侧桡骨骨折是事故发生前就存在的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机构认定夏某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系本次事故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夏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但是却在判决中支持其误工费,前后矛盾,应当不予支持误工费。夏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熊茂正及阳新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请求改判减少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将本案发回重审。愿意配合促成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与夏某某之间达成调解,如果不能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熊正茂、阳新运输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616.6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4时许,熊茂正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沿葛店开发区紫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未按照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正咏驾驶的鄂A×××××的小客车(车上搭载4人)相撞,造成夏某某等车上4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418.6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不全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少许挫伤,外伤性鼻出血等。2018年1月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某某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鉴定费用2300元。2018年5月2日,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6月20日,因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被本院作退案处理。2017年7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茂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等4人无责任。另查明,鄂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熊茂正,所有权人为阳新运输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在夏某某等4人受伤治疗期间,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经全部用于另外二名伤者王孟军、万红兵的理赔案款。夏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418.6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372元(32,67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577.35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399.92元(110,000元-14,616元)×1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4,035.56元(99,577.35元-12,399.92元-8,418.67元×10%-2,300元),故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总赔款为96,435.48元(12,399.92元+84,035.56元)。熊茂正、阳新运输公司应承担夏某某的赔偿款3,141.87元(8,418.67元×10%+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熊茂正、阳新运输公司分别是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所有人,熊茂正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夏某某受伤致残后要求熊茂正、阳新运输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夏某某是否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夏某某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在鄂州市××镇楚潘社区生活,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其子夏松工的房产信息相互印证,因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被我院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其相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熊正茂、阳新运输公司关于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赔偿项目请求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熊茂正、阳新运输公司关于“法医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系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夏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夏某某赔偿96,435.48元。二、熊茂正及阳新运输公司共同向夏某某赔偿3,141.87元。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97元,由熊茂正、阳新运输公司负担1,145元,由夏某某负担52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归纳本案焦点:1、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是否支持夏某某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问题。2017年6月27日的《CT检查报告单》在诊断意见部分指出“4、左侧尺骨下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及舟状骨征象,考虑陈旧性损伤伴骨化性肌炎”,表明受害人存在左侧尺骨下段骨折和陈旧性损伤伴骨化性肌炎两种并列的伤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资料摘要部分摘要了此诊断意见,说明是在考虑到该两层语义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客观、不公正”。且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缴费,致申请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支持夏某某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夏某某刚满60周岁,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不能排除夏某某未受伤情况下存在务工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6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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