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雨坛村。
法定代表人:祝心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兴发,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祝志刚、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上诉人祝志刚、湖北新建源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刘某某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1日与“金晓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圆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房租收条、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圆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捷瑞汽修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向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圆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该居委会盖章的证明及租赁合同均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安陆市捷瑞汽修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该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工资表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被扶养人扶养费的相关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其父刘双安、其母张三云。原告提交了安陆市巡店镇文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安陆市巡店镇文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双安、张三云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予采信;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扶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57.58元;2、后续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6、精神扶慰金5000元;7、误工费14034.25元(34150元÷365天×15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0元(刘双安11633元×20年×10﹪÷3﹦7755元、张三云116**元×20年×10﹪÷3﹦7755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十项合计102764.43元。
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刘某某101264.43元。因祝志刚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486.67元,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刘某某鉴定损失1500元,故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应返还祝志刚12986.67元(14486.67元—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1264.43元;二、原告刘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祝志刚12986.6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6.5元,由被告祝志刚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有鉴定资质具有鉴定资格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双安、其母张三云,且提交了安陆市巡店镇文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交了安陆市巡店镇文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双安、张三云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而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董琳
审判员 李菁

书记员: 黄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