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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道迎宾北路30号。
主要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功、孙蓓,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132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8320元的车辆修理费不合理,应予撤销。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费清单及修理票据,但该修理费用过高,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46800元。上诉人对车损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申请判决赔偿108320元,应予撤销。此外,本案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应核减对方车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与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为证明自身车辆损失情况,提交了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京G×××××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和《施工单》。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主张从车辆初次登记日2009年3月12日起按照折旧率计算车辆损失。因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承保并收取保费,赔偿时要求折旧计算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某主张的保险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核减事故对方所投保交强险200元赔偿责任,该费用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书记员:边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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