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
负责人:王抗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至被保险人不当获利;二、原审判决未综合认定本案证据,就本案保险合同适用条款之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赔偿高某某保险赔款16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日产天籁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高某某交纳保费4027.76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65420元。2016年7月18日1时许,驾驶员任宏明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鄂尔多斯市东康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加500米处道路时,因操作不当撞至道路东侧的护栏上,造成车辆及护栏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任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再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始适用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故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项高某某进行赔偿。高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始适用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新条款,高某某投保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故双方应按照该新条款内容履行义务。对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答辩称高某某投保车辆适用旧条款、按照旧条款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69145.56元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根据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约定,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165420元向高某某进行赔偿,对高某某主张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165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付保险金165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与被保险人高某某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金额、险种及保费进行了约定,高某某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缴纳保费的合同义务,现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5420元,保险人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赵 凯
书记员:段晓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