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李志玲
刘小利
杜某某
段志勇
武文华
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代表人:王抗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系受害人杜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玲(系受害人杜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利(系受害人杜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系受害人杜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法定代理人:刘小利,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大运路(北谷丰口)。
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
代表人:李学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李志玲、刘小利、杜某某、段志勇、武文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贸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被上诉人杜某某、李志玲及被上诉人杜某某、李志玲、刘小利、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丽、被上诉人武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宏泰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志勇、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段志勇(××)被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情形。
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再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过于宽泛,不应适用。
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之事实认定错误。
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抄件,上面加盖了宏泰汽贸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武文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就其免赔条款没有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司机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认为逃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宏泰汽贸公司辩称,宏泰汽贸公司在本案的地位是原审被告,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上诉请求当中也没有要求改判由宏泰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要求更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庭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来进行,不宜更改。
事故车辆是武文华从宏泰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宏泰汽贸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说明弃车逃逸属于免赔情形,也没有给宏泰汽贸公司相关的保险条款,也未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某等四被上诉人辩称,同意武文华答辩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予赔偿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武文华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上诉人,其应当了解到投保人宏泰汽贸公司并不是实际的保费缴纳人,所以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武文华与宏泰汽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22时左右,段志勇驾驶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P60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歧银线188公里+100米(街关段)处与前方杜某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后段志勇弃车逃逸。
经认定此事故段志勇负主要责任,死者杜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挂车在人保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庭审中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表示主车保险限额已足够,杜某某等四人同意只由主车投保的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赔偿。
经查明杜某某等4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98.5元(其中被扶养人杜某某、李志玲生活费为266736.5元,被扶养人杜某某生活费为5862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段志勇驾驶登记在宏泰汽贸公司名下的武文华实际所有的机动车与杜某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段志勇经武强县交警队认定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向投保人提供了未签署落款日期的投保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即意味着保险条件成就,段志勇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人保财险太原公司造成新的损失,故不能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段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可先由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因段志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直接赔偿。
鉴于段志勇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吕梁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不用再动挂车的保险限额,杜某某等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杜某某、李志玲、刘小利、杜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杜某某、李志玲、刘小利、杜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499293.55元;三、驳回杜某某、李志玲、刘小利、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杜某某、李志玲、刘小利、杜某某负担1092元,武文华、段志勇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提供涉案车辆晋K×××××号商业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该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宏泰汽贸公司公章,无签章日期和具体经办人签字。
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其保险公司与宏泰汽贸公司存在先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费,再让宏泰汽贸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并不能准确说出该投保单签章具体时间。
被上诉人宏泰汽贸公司对该投保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段志勇弃车逃逸。
段志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
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作为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提示。
经查,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宏泰汽贸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名及盖章日期。
被上诉人宏泰汽贸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称“宏泰汽贸公司每辆车的投保时间不同,投保时都是保险公司先垫付保费,后拿着保险单和发票来宏泰汽贸公司收取保费,只是收取保费而不送达保险条款也不要求在投保单上盖章,仅在保险公司需要时才批量补盖印章。
涉案车辆晋K×××××号商业险投保单上的宏泰汽贸公司印章不能确定是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加盖,因此对该投保单的效力不予认可。
”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存在先由保险公司自己垫付保险费,再让宏泰汽贸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情况。
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一审判决判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段志勇弃车逃逸。
段志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
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作为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提示。
经查,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宏泰汽贸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名及盖章日期。
被上诉人宏泰汽贸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称“宏泰汽贸公司每辆车的投保时间不同,投保时都是保险公司先垫付保费,后拿着保险单和发票来宏泰汽贸公司收取保费,只是收取保费而不送达保险条款也不要求在投保单上盖章,仅在保险公司需要时才批量补盖印章。
涉案车辆晋K×××××号商业险投保单上的宏泰汽贸公司印章不能确定是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加盖,因此对该投保单的效力不予认可。
”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存在先由保险公司自己垫付保险费,再让宏泰汽贸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情况。
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一审判决判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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