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利民街。负责人: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冲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太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马冲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马冲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因涉案事故系被上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导致,属于免赔事项,故交强险不予赔偿。二、一审判决突破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实行分项理赔制度,其中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包括张某某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鉴于在该起事故中,另案已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6007元,故本案中交强医疗费限额为3993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该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了一审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述共计97427.5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显然是将医疗费超额的部分,部分计入了伤残赔偿金,导致突破分项限额。故在本案中事故的责任方应该承担81278元。三、本案中马冲锋未尽到车辆的管理责任,存在明显过错,应予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我的医疗费3993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们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赔偿,不能仅因为我的驾照被吊销就不赔偿,上诉费被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马冲锋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马冲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5316元;2、判令被告财险太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9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宝昌镇东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某、乘员张锁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17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锁明无过错,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发生诊疗费、医疗费共计60971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骶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三、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00号,鉴定意见张某某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01号,鉴定意见张某某腰椎损伤,经手术治疗:1、误工期评定为180日2、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营养期评定为90日。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02号,鉴定意见张某某腰椎损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四、×××号小型轿车登记人马冲锋在财险太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同一事故受害人张锁明在本院(2017)内2527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已由财险太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锁明6007元。六、受害人张某某母亲门桂珍生于1938年5月12日,有子女六人,在宝昌镇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17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权利人马冲锋,在财险太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太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马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财险太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某赔偿。×××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冲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冲锋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马冲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维修费用票据,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太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乘员张锁明6007元。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该院认定:1、医疗费5947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续医费15000元;4、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护理费,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820元(日平均工资为106.36元,原告主张10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6元/天×90天=9540元;6、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8.12元,原告主张106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为106元/天×180天=19080元;7、残疾赔偿金,32975元/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10﹪=62652.50元;8、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11463元/年×5年÷6×10﹪=9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698.50元。由被告财险太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993元(10000元-60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870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99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共计11399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8705.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二、被上诉人马冲锋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起事故发生在马某某驾驶证吊销期间,根据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险太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财险太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赔事项,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医疗费超额的部分,部分计入伤残赔偿金,导致突破分项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在该起事故中,另案已判决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乘车人员张锁明6007元。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3993元(10000元-6007元)。超出医疗限额的部分:81278元(医疗费5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续医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元-3993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97427.5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6265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突破分项限额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冲锋未尽到车辆的管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399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97427.50元,共计101420.50元;四、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812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承担114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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