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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诉许双刚、郭建平、郭某某、王小兵、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许双刚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郭建平
郭某某
王小兵
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50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双刚。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大道7号。
代表人林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双刚、郭建平、郭某某、王小兵、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荆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许双刚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地位是否是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鄂RT0622号车辆的投保人是经某公司,许双刚系经某公司雇请的司机即鄂RT0622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天保荆门支公司不应当对许双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许双刚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地位是否是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鄂RT0622号车辆的投保人是经某公司,许双刚系经某公司雇请的司机即鄂RT0622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天保荆门支公司不应当对许双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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