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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与裴某某、向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法定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涛,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向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门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上诉人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上诉人向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裴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18时15分许,裴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钱场镇刘岭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岭村二组路段,在超越向某某驾驶的为姚某某所有的鄂R×××××中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挂,造成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天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向某某、姚某某赔偿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293.78元,天门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15分许,裴某某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钱场镇刘岭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岭村二组路段,在超越向某某驾驶的鄂R×××××中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挂,造成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1681.41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向某某持B2证驾驶的鄂R×××××中型自卸货车系姚某某所有,向某某系姚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天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7日0时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裴某某出生于1981年12月12日,事发前一直在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768.06元,且长期居住于城镇。
原审认为,裴某某、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确认。因向某某系姚某某雇请的司机,且其承担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审确定由姚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裴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裴某某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裴某某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裴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受伤,于2014年7月16日定残,原审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22日。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裴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确定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裴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应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审确定裴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裴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裴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681.41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4、误工费27883.64元(3768.06元/月÷30天×222天),但裴某某主张27501.36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5、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天÷365天×60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630.0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天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门财保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天门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裴某某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裴某某77788.65元(误工费27501.36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合计赔偿87788.65元(10000元+77788.65元)。
裴某某的其余损失27841.41元(115630.06元-87788.6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姚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52.42元(27841.41元×30%),其余损失由裴某某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天门财保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姚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52.42元,应由天门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裴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裴某某损失87788.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裴某某损失8352.42元;三、驳回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裴某某负担472元,姚某某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明细,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768.06元,裴某某受伤后,因伤残在家休息,原审依照其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天门财保公司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距离事故发生时(2013年12月4日),虽不满一年,但其提交的京山县钱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京山县钱场镇刘岭村民委员会、京山县钱场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裴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2013年12月裴某某取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可以认定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向芬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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