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周军(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
吴国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军,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吉祥里水墨林溪21-19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被告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会然、陈兴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马吉海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周军(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承运原告承保的货物从天津港驶往九江。
由于被告管货不当,致使货物遭受海水锈蚀,造成人民币74574.9元的货损,原告为此还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公估费。
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人民币75574.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的《件杂货溢短及残损记录单》(以下简称《残损记录单》)不真实,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不予认可。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物是否在被告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及被告是否应对该货损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涉案货物出现该货损,则货损的金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单四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承保的货物交由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运输;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两份,编号分别是0002692、0002698,证明原告承保的货物由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运输;证据3、残损记录单,证明理货公司及船方出具的货损明细;证据4、查勘报告,证明公估公司经现场查看出具货物湿损明细,证明货损的原因是海水锈蚀;证据5、公估服务费发票,证明公估费用;证据6、保险赔款收据及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支付凭证,证明被保险人收到原告货物水湿的保险赔款并将货损的追偿权转至原告;证据7、委托书,证明被保险人佛山市乐从镇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委托佛山市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就编号为0002698运单所载明的货物办理保险及收发货事宜;证据8、佛山市珠银南鲲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鲲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损情况。
证据1-7为原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残损记录单》记载的后面几项是后来添加的,船方不知情;证据4、查勘报告应该双方指定查勘机构,不能确认查勘的货物是由被告船舶运输的,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船上;证据5、6、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据8、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初始的货物交接清单;证据2、航海日志,证明船舶进港和移泊的时间及开航到离开目的港期间没有大风大浪;证据3、码头证明,证明《残损记录单》中后几项的货损是在被告不知的情况下增加的,海水锈蚀的货损不是在运输期间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了其证据1、2、5、6、7的原件,被告提供了其证据1、3的原件,本院对此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就0002692号运单项下货物的运输,原告签发了尾号为19386、19387、19376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和收货人均为聚源公司。
就0002698号运单项下货物的运输,原告签发了尾号为19383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和收货人均为富源公司。
原告证据6保险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能证明原告赔付了保险凭证尾号为19386、19387、19376、被保险人为聚源公司的保险赔款,聚源公司将上述保险凭证所承保货物货损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证据1、2、6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与聚源公司具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聚源公司保险赔款,依法取得聚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原告主张也取得了收货人为富源公司、0002698号运单项下货损的代位求偿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被告,收货人是聚源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原告证据3《残损记录单》是南鲲公司的制式文件,被告虽主张记录单上的船章不真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记录单的形成过程,被告提供了南鲲公司的证明(被告证据3):在货物运离码头后,聚源公司的货代告知在记录单原来记载破烂1支、变形8支的基础上增加H型钢变形12支、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变形464支、严重变形8支,南鲲公司将该情况记载在记录单中,因不知具体的货损情况,南鲲公司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残损记录单》应是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理货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查勘确认并经船方和货方认可的货物损坏情况的记录。
该记录单对承运人和收货人具有约束作用的前提是理货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确认或船方的认可。
涉案《残损记录单》增加的货损内容是货物卸离码头后填入的,不是南鲲公司查勘的结果,南鲲公司对增加的货损的真实性未予确认。
因该记录单上加盖船章在前,增加的货损填入在后,因此,该船章的加盖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增加的货损的认可。
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3增加的H型钢变形12支、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变形464支、严重变形8支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为复印件,且与被告证据3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的查勘报告,本院认为,公估人员认定货物是在运输中受损的依据是《残损记录单》,但该记录单中增加的货损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聚源公司单方报称。
而公估人员是在聚源公司仓库对聚源公司报称受损的货物进行的查勘,对查勘的受损货物是否为涉案运输的货物未进行核实。
因此,该报告的作出缺乏客观性和严谨性。
本院对该查勘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货损;被告不能证明其证据2上船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承运涉案货物从天津港到九江港。
被告签发了编号为0002692的运单,运单记载:收货人为聚源公司,货物名称为H型钢2426件、角钢128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就涉案货物运输,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发了编号尾号为19386、19387、19376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聚源公司。
2013年7月24日,船舶抵达佛山南鲲码头。
货物卸离码头、聚源公司收货后,聚源公司货代告知南鲲公司要求在编号为0002411的《件杂货溢短及残损记录单》上增加H型钢变形12支、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变形464支、严重变形8支的记录,南鲲公司在其制式的记录单上添加了该内容,但未就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随后,聚源公司向原告报险,2013年7月29日,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聚源公司仓库对报称出险货物进行了查勘。
为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公估费。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聚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4574.9元的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未赔偿,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为“新锦鑫”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
被告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聚源公司是收货人、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是保险人。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 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
如涉案运单上所载货物发生货损,收货人聚源公司有权向被告索赔。
原告向聚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亦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在被告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货物海水锈蚀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聚源公司进行了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也确认只向被告主张海水锈蚀的货损。
原告提供了《残损记录单》和查勘报告来证明其主张,但如认证意见所述,《残损记录单》记载H型钢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是聚源公司单方报称,第三方南鲲公司及被告均未予以确认,而查勘报告不能证明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
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残损记录单》应是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理货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查勘确认并经船方和货方认可的货物损坏情况的记录。
该记录单对承运人和收货人具有约束作用的前提是理货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确认或船方的认可。
涉案《残损记录单》增加的货损内容是货物卸离码头后填入的,不是南鲲公司查勘的结果,南鲲公司对增加的货损的真实性未予确认。
因该记录单上加盖船章在前,增加的货损填入在后,因此,该船章的加盖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增加的货损的认可。
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3增加的H型钢变形12支、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变形464支、严重变形8支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为复印件,且与被告证据3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的查勘报告,本院认为,公估人员认定货物是在运输中受损的依据是《残损记录单》,但该记录单中增加的货损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聚源公司单方报称。
而公估人员是在聚源公司仓库对聚源公司报称受损的货物进行的查勘,对查勘的受损货物是否为涉案运输的货物未进行核实。
因此,该报告的作出缺乏客观性和严谨性。
本院对该查勘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货损;被告不能证明其证据2上船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承运涉案货物从天津港到九江港。
被告签发了编号为0002692的运单,运单记载:收货人为聚源公司,货物名称为H型钢2426件、角钢128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就涉案货物运输,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发了编号尾号为19386、19387、19376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聚源公司。
2013年7月24日,船舶抵达佛山南鲲码头。
货物卸离码头、聚源公司收货后,聚源公司货代告知南鲲公司要求在编号为0002411的《件杂货溢短及残损记录单》上增加H型钢变形12支、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变形464支、严重变形8支的记录,南鲲公司在其制式的记录单上添加了该内容,但未就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随后,聚源公司向原告报险,2013年7月29日,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聚源公司仓库对报称出险货物进行了查勘。
为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公估费。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聚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4574.9元的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未赔偿,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为“新锦鑫”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
被告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聚源公司是收货人、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是保险人。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 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
如涉案运单上所载货物发生货损,收货人聚源公司有权向被告索赔。
原告向聚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亦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在被告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货物海水锈蚀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聚源公司进行了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也确认只向被告主张海水锈蚀的货损。
原告提供了《残损记录单》和查勘报告来证明其主张,但如认证意见所述,《残损记录单》记载H型钢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是聚源公司单方报称,第三方南鲲公司及被告均未予以确认,而查勘报告不能证明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丽娜
书记员:马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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