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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号麦购国际大厦**层。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损失共计197493.39元,即少赔付21943.71元。上诉理由: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一、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保险单并非新的证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答辩权,一审法院审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使被上诉人早日领取赔偿款以慰死者。原审原告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王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住宿费600元,总赔偿数额变更为33843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1时10分,原告之子王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香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李辛庄东侧,与沿香五线由北向南被告王祖光驾驶的津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子王某醉酒驾驶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祖光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祖光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钱立勇名下,该车在华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户口本、社区证明、租赁合同、原告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原审被告王祖光、袁大鹏未向一审法院答辩。二被告开庭前向一审法法院提交了津A×××××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及该车在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答辩,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时10分,王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香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李辛庄东侧,与沿香五线由北向南被告王祖光驾驶的津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醉酒驾驶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祖光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祖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祖光驾驶的涉案车辆津A×××××登记在钱立勇名下,属于被告袁大鹏所有,该车在华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查,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84年3月13日,未婚无子女,生前租住在河北省香河县××办事处××村,其母郭某出生于1957年8月2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已去世。原告郭某与前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兰瑷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王祖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祖光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祖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0元,交通费7265.5元,误工费1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8714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数额偏高,予以支持3万元。因被告王祖光驾驶的津A×××××号汽车系被告袁大鹏所有,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予以支持,要求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剩余数额30%的款项合计228437.1元,予以支持21943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某自己承担。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损失共计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损失共计219437.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870元,原告郭某负担530元,被告袁大鹏负担33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王祖光、袁大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郭某之子王某与王祖光发生交通事故,王祖光负次要责任,王祖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祖光驾驶的津A×××××号汽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一审法院对郭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交强险外剩余数额30%的款项合计228437.1元予以支持219437.1元,其余损失由郭某自己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发生时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培率10%,但其一审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保险合同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史纪红

书记员: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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