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大众路****号。
负责人:周继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费,双方就涉案车辆成立保险合同。虽然涉案车辆保险单登载车辆牌号有误,但车架号准确无误。该车在双方合同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及车辆修理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施救费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不具真实性的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已解除双方保险合同,但其解除合同通知在事故发生后,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强
审判员 田雪芹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苏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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