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董广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秋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某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进行的保险,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亦是按新车购置价618000元收取的保费,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应按投保价值予以理赔,现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主张按实际价值予以理赔缺乏理据。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拆解费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某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进行的保险,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亦是按新车购置价618000元收取的保费,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应按投保价值予以理赔,现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主张按实际价值予以理赔缺乏理据。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拆解费上诉人人保大连分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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